吉林省普通高等学校考试招生工作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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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普通高校”) 考试招生制度改革和招生录取工作顺利进行,进一步完善监 督制约机制,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 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教育部关于普 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教育部关于实行高 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普通高等学 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 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监察厅等 13 部门关 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考风考纪工作的意见》和 《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违纪行 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和十八大以来国家和我省有关 文件要求,结合我省考试招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加强普通高校考试招生监督管理,是保证国家考试招生政策、法规、计划、制度贯彻实施,规范高等学校按照“综合评价、全面考核、择优录取”和“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原则,选拔符合培养要求新生的重要措施,有利于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教育事业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考试,是指全国统考,全省统考或经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普通高校自行组织的单独招生和特殊类型考试等。本规定所称招生,是指普通高校通过本规定所称考试或者国家认可的入学方式选拔录取专科、本科、研究生等学生的活动。
第四条普通高校应认真落实考试招生工作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全面贯彻实行集体决策制度、保密制度、回避制度、信息公开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普通高校须成立考试招生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学校的考试招生工作。下设考试招生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考试招生工作在本校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1.严格执行国家考试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认真贯彻落实考试招生章程以及学校考试招生工作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2.根据学校发展规模,制定招生计划、分省分专业生源计划,全面系统地宣传学校的有关建设和发展情况。
3.组织实施各类考生的考核和录取工作。
4.组织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调查研究,做好人才需求和培养的预测工作。
第六条普通高校须成立考试招生工作监察机构,负责对学校考试招生工作委员会、考试招生工作部门、考试招生相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监督检查国家考试招生政策、法规、制度和纪律在学校的贯彻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监督检查学校考试招生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履行职责的情况,确保考试招生任务顺利开展。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3.受理涉及违反国家考试招生政策、法规、制度、纪律的投诉和举报,督促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参与对学校选派考试招生工作人员和专家的资格审查;配合考试招生工作部门对考试招生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5.考试招生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应掌握招生政策,熟悉招生业务,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认真做好监督、监察工作。
6.对经教育部批准的高等学校招收保送生、自主选拔录取学生名单,统考统录预录学生名单、退档学生名单,以及使用调节性计划录取学生名单,在向省级考试招生主管部门上载或上报前进行复核。
7.监督检查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保送生、体育和艺术特长生等资格审查和跟踪监督,对不符合录取条件学生,向考试招生工作委员会和考试招生工作部门提出清退意见。
第三章考试工作监督
第七条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试题(包括带试题内容的答题卡、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绝密级事项管理。研究生招生单位联合命制和自行命制试题(包括副题、单考试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全省统一考试试题(包括带试题内容的答题卡、副题)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前按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答案及评分参考在考试结束后至使用完毕前按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普通高校须按照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精、自律意识强等要求建设自行命题、考试、面试、加试、复试等工作所需的专家库,专家库应包括本校和外校以及社会组织中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教授等。专家遴选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普通高校须按国家或省、市(州)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要建立健全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确保安全保密工作万无一失。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有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条普通高校须健全完善自行组织考试的考务工作规程。考场编排坚持随机性原则,考试试卷的命题、制卷、运输、保管、阅卷、评分、核分、登分等环节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普通高校考试招生工作部门要严格考试考务安全措施和考场秩序,坚决查处考试舞弊行为。
第九条普通高校须制定命题制卷、试卷保管、考试监考、阅卷评分、面试复试、招生录取等环节工作人员遴选资格条件,加强业务培训和纪律教育,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人员须签订考试安全保密责任书。对不符合相关要求从事招生录取工作的行为进行查处并监督整改落实。
第四章招生规则制订监督
第十条普通高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招生章程。招生章程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不得发布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生章程或者进行虚假招生宣传。
第十一条有关普通高校制定的特殊类型招生办法须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且不得与本校招生章程内容相违背。
第五章招生计划编制监督
第十二条普通高校在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规模内,可按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要求以及招生章程确定的招生计划分配原则和办法,编制本校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不得违反计划管理要求调整计划。
第十三条普通高校应根据需要,自主、科学、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不得擅自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得擅自扩大自主招生、高水平运动队、高水平艺术团等特殊类型招生规定的项目范围、招生计划。
第十四条普通高校经向其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普通高校须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严禁虚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向社会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安排跨省(区、市)本、专科招生的普通高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有关规定,并须将预留计划数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时,预留计划数及其使用原则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录取工作监督
第十六条普通高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有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普通高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区、市)使用。
第十七条普通高校须按照省级考试招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根据本校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录取批次。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普通高校应征得省级考试招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普通高校根据在生源省(区、市)的招生计划数,结合生源分布情况,与省级考试招生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
第十九条普通高校应按照向社会公布的招生章程中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并负责对已投档但未被录取考生的解释。不得违反规定的招生程序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对高考成绩达到要求、身体条件能够完成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够自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在录取工作中,不得违规泄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普通高校录取的特殊类型学生,须按照教育部和省级考试招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录取比例。
第二十一条普通高校不得无计划或擅自突破计划规模录取学生,严禁利用调整计划“点招”录取考生或向考生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定录取考生。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由普通高校负责处理。
第二十二条普通高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特殊类型考试)名单标注录取类型后,报生源所在省级招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普通高校根据有关省级考试招生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册,填写、签发、邮寄考生录取通知书。不得在发放新生录取通知书和新生入学报到环节更改考生录取专业;不得在新生入学后将艺术类、体育类、特殊类型等考生专业调整到普通类专业或将外国语中学推荐保送录取的学生调整到非外语类专业; 不得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作统考外语语种限制;不得在录取工作结束前以各种方式向考生违规承诺录取或以“签订预录取协议”、“新生高额奖学金”、“入校后重新选择专业”等方式恶性抢夺生源。
第七章违纪行为处理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提请纪检监察机关或机构,依纪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在报名、命题、考试、评卷、录取等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九)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十)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考试招生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十一)拒绝就考试招生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招生监察意见的。
(十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考试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第二十七条普通高校考试招生监察机构应加强对考试招生工作部门及招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严肃查处考试招生中的违法违纪案件。对本校考试招生工作监督不力或不履行监督责任的,以及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在普通高校招生考试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1.属于集体决策的,主要负责同志和直接主管的负责同志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2.属于分管领导或部门负责人决策的,追究有关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属于考试招生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追究有关当事 人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普通高校可据此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普通高校成人教育和民办高校考试招生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如有与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之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行,解释权归吉林省教育厅。高校考试招生录取工作由吉林省教育厅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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